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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9日 桂林资深律师  
采矿权纠纷
                                      ――经办律师  裴虎斌
 
【原告甘肃※※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原告是一家集有色金属采、选、炼为一体的大型国有企业,所属的李家沟铅锌矿地处甘肃省※※县※※镇,1999年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具体范围是第65勘探线到113勘探线,开采深度为1375米至700米标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1998年9月至2013年9月,生产规模为66万吨/年,矿区面积1.44平方公里,是目前国家已探明的特大铅锌矿床。
2006年10月,原告其对管护区内一民采矿洞进行实测时发现,105地质勘探线一带有斜上山、下斜井、矿车等采矿工程和设备,西方采矿工程已越界开采至97地质勘探线附近。原告发现后,立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请求调查。政府部门对开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实地监测,并查明越界开采的主体是甘肃※※实业有限公司※※铅锌矿,越界开采的地段为102、109、97地质勘探线一带;经过测算,被采矿石量为27288吨。
经查,甘肃※※实业有限公司※※铅锌矿系甘肃※※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所有;2004年10月10日,由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取得甘肃※※实业有限公司※※铅锌矿《采矿许可证》。
据以上事实,已对原告的合法采矿权造成严重侵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实业有限公司、甘肃※※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234.8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矿许可证》;
2、《越界开采实测资料》;
3、《非法越界开采情况的调查报告》;
4、有关政府部门《限期清理坑道的通知》;
5、有关政府部门《越界开采事件的会议纪要》;
6、原告当期的《铅精矿购货发票》;
7、原告当期的《锌精矿购货发票》。
【经办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甘肃※※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审核了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到有关政府部门调查取证后,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原告诉请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越界开采事件已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越界开采数量无合法证据支持。越界开采人所获得的的非法所得,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或者是矿产品的物上代位品。原告因越界开采所受到的损失,是越界开采导致其所拥有的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量的减少,并扣除相关的开采成本和税金后所获之净利润。有关政府部门《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已认定:1越界开采的矿区范围是97线附近及105线附近,97线越界开采的矿石量为2005.36吨,105线越界开采的矿石量为2901.64吨,越界开采的矿石量合计为4907吨;2非法所得额为1048135元;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越界开采人所获得的的非法所得为4907吨矿石,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其非法所得额(1048135元)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4原告提出的越界开采矿点为三个,开采矿石量为27288吨,是其根据几个采空区容积理论推算的结果,矿石品位三倍于法定鉴定机构《采空区资源量估算报告》中的数据;对用于推算矿石量的几个采空区的成因,矿石品位数据的真实性、确定损失额的交易单价的客观性以及计算损失额的方法,未作任何说明,亦无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矿业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5234.85万元的经济损失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根据。
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越界开采矿石量的经济价值根据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在综合采空区容积、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围岩废石数量等因素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选矿回收水平和冶炼回收水平、当地当时的社会平均利润率等依法认定,并不包括开采成本、税金等在内。本案中,1越界开采矿区范围内历史遗留的民采巷道和采空区较多,原告所诉之采空区并非均为被告越界开采所致,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存在;2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了越界开采事件《采空区资源量估算报告》,政府部门《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认定越界开采出的矿石数量是4907吨,非法所得额为1048135元;从经济损失与越界开采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原告所获得的赔偿范围,应为越界开采者销售矿产品所得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净利润,而不能采用采空区理论矿石储量及按原告精矿的销售收入予以类推。
综上所述,越界开采事件已经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越界开采的矿点、范围、矿石量、品位、损失额等,均大大超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但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5234.85万元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有关政府部门《对“※※铅锌矿床105线以东深部找矿设计”的批复》;
2、《采矿许可证》;
3、有关政府部门《关于落实※※铅锌矿区越界开采事件的处理意见》;
4、《采空区资源量估算报告》;
5、有关政府部门《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6、《电汇凭证》、《甘肃省罚没款收据》。
【争议焦点】
1、侵权事实是否存在;
2、如侵权成立,侵权金额如何确定,各方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审理查明】
1、甘肃※※实业有限公司※※铅锌矿系被告甘肃※※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2、依据有关政府部门《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成立;
3、原告主张的越界开采矿石量27288吨,系其单方测量的数据,既未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可,亦未得到侵权行为人的认可;以其铅矿、锌矿的平均品位计算损失,却未能举证证明该数据来源的正当性及合法性;以其铅精矿、锌精矿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不当,因为通常情况下市场售价中不但包含生产成本还蕴含应交税款;
4、有关政府部门经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越界开采事件出具《采空区资源量估算报告》,并据此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对越界开采事件的矿点和范围,矿石量合品位,以及非法所得额均有明确认定,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甘肃※※矿业有限公司、甘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1048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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