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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桂林资深律师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房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使用属于国有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佛山市区范围内进行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征用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包括经济、文化、国防、市政设施、旧城区改造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等。
  第三条 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统筹安排。
  建设单位必须经市国土、城建规划和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征用拆迁房屋。
  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依时搬迁,不得非法索取额外补偿,妨碍、阻挠拆迁工作。
  第四条 征用拆迁房屋按下列程序进行:
  1.凡在佛山市区范围内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须持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有关文件,向市国土、城建规划和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城建规划部门划定建设范围、国土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
  2.市房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国土、城建部门的意见,对建设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核实后,发给《征用房屋许可证》。
  3.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和《征用房屋许可证》与被征用单位(个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书,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领取《建筑许可证》后,方能施工。
  第五条 使用国有土地拆迁房屋的安置原则:
  1.凡拆迁市区居民住房的,建设单位应按协议书的规定,新建或调拨房屋,妥善安置搬迁户。拆迁用于建住宅的,对搬迁户原则上应就地或就近安排。
  2.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原则上按拆迁户原住房的同等面积进行安排。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公产房具体可按下列办法处理:(1)原每人住房使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按每人十平方米安置;(2)原每人住房使用面积在十至十二平方米范围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3)原每人住房使用面积超过二十平方米的,按每人住房二十平方米安置。(4)拆迁户按原住面积安置,居住确有困难需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由所在单位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支付增加面积的费用给建设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住户本人支付。为方便管理,增加部分的产权归市房管局所有。
  3.拆迁户的家庭人口按户口簿现有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列入安置住房的计算范围:
  (1)夫妇一方在外地工作(属农业人口不计);
  (2)原属拆迁户户口,又是本户的直系亲属,因服兵役、入学或因公出国已迁出的;
  (3)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按两个子女计算。
  第六条 征用拆迁房屋的产权处理和房介补偿:
  1.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属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人民团体或房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建回与原有面积、质量相等的房屋,或按重置(建)与原有面积、质量相等的房屋所需投资,补偿给搬迁单位自行重建。各有关部门应给重建单位提供便利条件。
  2.拆除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业主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应补回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原房屋面积以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由业主自行拆除。空地和天井不算房产面积,宅基地上的围墙、种植物可予以适当补偿。安排给业主的房屋,面积大于原房屋的,超出部分由业主按新建房屋的综合造价支付给建设单位,产权归业主所有。
  (2)要回产权的业主,如原房屋是出租的,应继续保持与原住(用)户的租赁关系,并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业主不要回产权的,可参照该类房屋的重置价值,按成新折扣计算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偿给业主,建设单位与业主不得另外商定其它补偿条件。原属出租的房屋,租住户的住房由建设单位按其原有居住面积负责安置。
  第七条 搬迁安置的各项补助费用标准:
  1.拆迁期间,拆迁户自行解决住房的,由建设单位发给每人每月十元的住房补助费。
  2.拆迁户由所在单位或建设单位解决临时性住房的,在临时居住期间,由建设单位支付房租,并发给每人每月五元的住房补助费。
  3.住房补助费发放时间,人拆迁户交出房屋之日起至建设单位通知回迁之日止。
  4.拆迁户的搬家补偿费,每户可控制在最高不得超过四百元,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征用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应按《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拆除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拆除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及其所属房屋,应同宗教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办法,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已确定的旧城改造区的范围内,一切房屋不准变更租赁关系或改变用途;不得办理房屋调换的交易手续。一切单位和个人临时搭建的摊挡、店铺及违章建筑物,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索取任何补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要在改造区域内发放个体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个人)在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上发生纠纷时,由国土部门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报批手续,非法使用属于国有的土地,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其所签订的协议一律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追究主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2.建设单位擅自提高补偿和补助标准的,处以超标准补偿、补助费三倍的罚款,并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3.凡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房屋产权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发给房屋产权证,国土部门不发给土地使用证。
  4.被征用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本规定或不执行协议书的规定,经动员教育仍拒不搬迁的,由国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限期搬迁。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在拆迁房屋工作过程中,凡无理取闹,殴打拆迁工作人员,干扰、破坏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国土局和房管局共同负责监督实施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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