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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年4月15日 桂林资深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接受绍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A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详细翻阅了相关卷宗材料,通过会见被告人A,结合今天庭审情况,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          首先,辩护人在此代表被告人及其家属,郑重的、诚恳的向被害人的亲属道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巨大且难以弥补的,在此仅衷心的希望你们能节哀顺便,保重身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A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认罪伏法、诚心悔罪,接受改造,且其犯罪行为存在以下几点法定和酌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A进行本案涉及的犯罪行为时,尚属未成年人。被告人出生于1994年7月,本案涉及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6月,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宽量刑。2、被告人A属于从犯。  本案系被害人与第一被告B因积怨而发生,A系被害人与第一被告的外甥,他们一起打工,结伴居住,两家人平常关系融洽。2010年6月16日,被害人又在租住处殴打第一被告,A及其父母起初是过来劝架的,而这种劝架的场面对于被告人来说已经不是第一次了,他也没想到自己的这次劝架会遭来牢狱之祸。在对第一被告产生杀人犯意并与被害人的冲突进行劝阻时,A并不知接下去会发生一场血案,对他来说,这又是一次普通的劝架而已,可见,被告人A一开始并无杀人犯意,这点在其他几个案犯的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虽然后来随着事态的发展,被告人参与了杀人行为,但在整个过程中,相对于其他案犯,特别是B,他只是处于帮忙状态,并未积极实施杀人行为。综上,在这起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A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对被告人A的刑事处罚。3、被害人劣迹斑斑,是促成这起惨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较之其他犯罪行为,本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与被害人自身有关。被害人生前长期赌博、吸毒,不务正业,并经常对第一被告及女儿进行打骂,暴行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详情可见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A也是多次目睹被害人对其姨妈实施辱骂、殴打。正是被害人自身这种非人道的恶行招致了杀身之祸,被告在笔录里说“我想起C平时的所作所为,想想这种人留在世上也是害人,如果今天不把他弄死姨妈和表妹以后肯定还要吃更多的苦头”可见,被害人的种种劣迹让作为外人的被告人都看不过去了,被告人A也担心被害人的长期暴力与恶行将使得第一被告人及其表妹深受其苦,这也是被害人自己平日所为招致的祸根,这也是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暴力犯罪之处。 4、被告人A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次属初犯,犯罪后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A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此次属初犯,且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因一时冲动,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司法机关的侦查和讯问一直积极配合。这些都足以说明了被告人A主观恶性轻、悔罪程度深,极容易改造从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A宽大处理,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后,辩护人就未成年人的生理和智力发育程度及心理状态和犯罪行为的联系,作一下简单评述。  1、未成年人心智上还不成熟,还不具备相应的认知犯罪的条件。A初中毕业后随父母来绍兴打工,文化水平还很低,认知能力还很弱,法律意识淡薄,也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他对人事的理解、辨别、抵制能力与复杂的社会之间还有很大的差距,人性善恶观念也是停留在最初、最原始的阶段,尚未与法律挂钩。如此辩护,不是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找借口,我们谴责并惩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但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地方,一个文化水平不高,欠乏法律意识的未成年人参与其中,让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并将这些客观存在作为量刑的考虑。而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正是因为其自身赌博、吸毒与长期的家庭暴力等恶行引发了这场血案,案发当时,A及其父母本意是过去劝架的,后因为听到被害人扬言要杀害其全家才帮第一被告B行凶。  2、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对于未成年犯而言犯罪处罚应当教育为主。  预防可以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对犯罪人的惩罚是特殊预防,这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消灭或矫正来实现的,这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过多地惩罚是一种典型的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是相违背的,与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极强,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还是应以预防教育为主。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后,希望合议庭在量刑上充分考虑到,本案A既是社会秩序的侵害者,又是这起悲剧的受害者,其一家因为该案而触犯刑事法律,对他来说,成长的代价太大了。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不惩罚就会放纵犯罪,不利于教育未成年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但是,未成年人又有其特殊性。如:身心发育还未完全成熟,缺乏辨别能力,犯罪的主观恶性一般较小,可塑性大,等等。因此对他们的处罚较之成年人都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适用刑罚要立足于教育,处罚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对那些平时表现好的初犯、偶犯、从犯,或者是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能认罪伏法,诚心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具有平常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极容易改造从新等酌定从宽情节,因此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辩护人诚恳的向合议庭建议,希望对被告人适用有期徒刑刑罚,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出发,真正的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季慧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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