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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出具结算单据 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4年7月14日 桂林资深律师  
 
  日前,平谷法院审结一起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9.5万元,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诉称,乙公司于2003年4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我公司购买吸顶式和卧式普通风机盘管共101台,货款合1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乙公司只给付货款3.5万元。后我公司找到乙公司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曹某要求给付欠款,曹某为我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为9.5万元,并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乙公司至今仍未给付欠款,曹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5万元,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从甲公司购买风机盘管是事实,但是甲公司供应的风机盘管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制冷,所以我公司拒绝给付欠款。

  曹某辩称,所诉的结算单是我在甲公司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对甲公司供应的风机盘管进行质量鉴定,甲公司提出异议,称依据产品说明和行业标准,风机盘管的保修期应为18个月,而本案所涉风机盘管自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19个月有余;乙公司和曹某均认可18个月的保修期。曹某对甲公司胁迫其出具结算单并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虽以风机盘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提出质量鉴定要求,但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而本案所涉风机盘管确已超过18个月的保修期,故对乙公司、曹某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曹某虽辩称是甲公司胁迫其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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