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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伤 接受劳务者赔偿

发布时间:2014年8月1日 桂林资深律师  
日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熊某、第三人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0719.59元由熊某赔偿,扣除熊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800元,熊某还应赔偿刘某损失现金139919.59元。

  2010年5月26日,熊某雇请瓦匠刘某和小工戴某在其个人经营的石门县子良乡清溪永红建材厂修建房屋,按天结算工资,每天工资100元。晚上刘某与熊某和第三人彭某及唐某、冯某等人在该厂吃完晚饭后,因白天的工作未完工,刘某打算第二天去别处做事,遂继续加夜班。晚上九时许,刘某正蹲在条架上将混凝土抹平,被第三人彭某跌倒时手中的振动棒绊倒从条架上跌到地上摔伤。刘某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39956.26元。2012年9月3日,刘某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刘某起诉至石门法院,要求熊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0719.59元。

  该院认为,刘某受伤是由于第三人彭某拿震动器的搅拌棒准备去搅拌混凝土时,由于施工现场的条架没有固定好,当第三人彭某在条架上行走时,条架及踏板被踩翻,致使第三人彭某失去平衡从条架上跌下,跌下时手中的振动棒的另一端绊倒了刘某倒在地受伤,而条架是由熊某搭建的,刘某和第三人彭某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刘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

  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现金160719.59元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熊某应当给予赔偿。熊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800元应当扣除。刘某的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受伤较严重,遭受了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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