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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青、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布时间:2015年3月7日 桂林资深律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黄青,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系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医药公司干部,住该县营根镇营东路医药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00年6月23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芳,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堪明,别名邓九,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该市企水镇北联管理区北卜袍村9号,系该村农民。因本案于2000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晰、李婉莉,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保平,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渔民,住雷州市企水镇边防渔民管理区海新路135号之三。因本案于2000年6月1日被扣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复杨、符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恩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该市雷城镇新城单位西湖大道079号,系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00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被告人黄青、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青、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及辩护人韩芳、刘晰、李婉莉、林复扬、符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黄青与黄文畅等人密谋走私香烟,并踩点从临高县美夏镇一带海滩上岸。之后,黄文畅等人纠合被告人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等10余人开始走私香烟。同年5月23日晚,黄文畅、黄青等人分乘二辆车从海口驶到临高美夏镇,由黄青在临高县城至美夏镇路段望风,其他人则在美夏镇一带海滩将走私上岸的179箱日产"七星"牌香烟装上卡车,后由卓恩凛驾车,邓堪明和周保平押运驶往海口,在临高县城被公安机关查获。所扣押的香烟均为正品卷烟,此次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1110594.2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青、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材料;证人王昭平、贺忠、罗海花、郭泽友、韩琳光、符圣模、林少年的证言;物证照片、辩认笔录;有关的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青、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青辩称,其未与黄文畅等人共谋走私和事先踩点,也未在共同走私中望风。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青参与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邓堪明、周保平均辩称,其参与搬运走私香烟,并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系受雇于黄文畅等人所至。其当时不知道所搬运的是走私香烟。其辩护人均提出,邓、周二人没有走私香烟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卓恩凛辩称,其是在不知情时,受雇参与搬运走私香烟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青即与黄文畅(在逃)、"二子"(在逃)等人共谋走私香烟,并利用黄青熟悉临高县政法干部的关系,决定从临高县美夏镇一带海滩上岸。之后,黄文畅雇佣了被告人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等十余人,先后租住在海口市的碧林阁5号别墅和东方洋华洋别墅,多次进行走私香烟活动。2000年5月23日晚,黄文畅等人得知其走私的香烟将在美夏镇一带海滩上岸时,黄文畅、黄青、邓堪明、周保平和卓恩凛等十余人便分乘二辆汽车驶到临高,黄青转乘临高县公安局王某的轿车在临高县城至美夏镇路段望风,邓堪明、周保平等人则到美夏镇一带海滩,将从越南走私的179箱日产七星牌香烟装上卓恩凛驾驶的大货车,由邓堪明和周保平押运驶往海口,于24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干警在临高县城截获,当场查获走私日产七星牌香烟179箱。经鉴定核算,所查获的香烟为正品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为1110594.2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黄青多次向侦查机关供称:其利用旧相熟的关系,先后结识了在临高县政法机关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郭某、王某等多人,遂与黄文畅等人共谋将走私香烟在临高上岸。之后,黄文畅雇佣了邓堪明等十余名同乡,由黄青先后租用了二处别墅供其住宿,多次进行走私香烟活动,并在走私中得到了临高县政法人员的庇护。黄青在5月23日的走私活动中负责望风,此次走私被查获。
  2、被告人邓堪明、周保平和卓恩凛多次向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印证了黄青所供述的,受黄文畅的雇佣,多次参与走私香烟之事实。
  3、证人贺忠、罗海花的证言。证实黄青先后向其租住碧林阁5号别墅和东方洋华洋别墅的事实。贺忠还证实,黄青等人在租住其别墅期间,多次租用其车辆运工人到临高县进行走私活动。
  4、证人王昭平、郭泽友、符圣模、林少年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黄青、卓恩凛所供述的黄利用临高县政法人员王昭平等人的庇护,多次进行走私活动的事实。
  5、查获的走私香烟、运输车辆照片。该照片已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6、被告人黄青的辩认笔录。在该笔录中,侦查机关查获的小轿车经黄辩认,确认系其在案发当日乘坐望风的车辆。
  7、王昭平的辩认笔录。经辩认,侦查机关查获的小轿车系王家所有,曾多次借予临高县公安局王某用于与黄青等人走私、护私。
  8、海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查获的走私香烟为正宗香烟。
  9、海口海关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结果为:本案179箱日产七星香烟偷逃应缴税额为1110594.29元。
  10、抓获被告人黄青时提取到的有关费用记录纸条。记载被告人黄青为共同走私支付了部分的费用。
  11、扣押被告人黄青的身份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记载被告人黄青出生于1950年11月8日;邓堪明出生于1968年1月17日;周保平出生于1961年7月17日;卓恩凛出生于1968年7月15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黄青提出,其原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因被逼供所至,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举出贺忠的证言中,所记录的询问地点有误,且侦查人员系单人向证人询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辩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查,无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非法审讯,且被告人黄青的原供述自然、符合逻辑,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贺忠的证言,原侦查机关的询问人员及证人贺忠、目击证人贺泽前均一致证实,询问证人贺忠是二名侦查人员在贺的住处进行,笔录中除有询问地点的笔误之外,别无违法之处,仍具有证据的效力。综上,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青、邓堪明、周保平、卓恩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款1110594.2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走私中,被告人黄青是主犯,其他被告人是从犯,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黄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青与他人共谋走私,并联系政法人员为其护私,后又参与共同走私的事实,不仅黄青曾多次供认,且与多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据充分。因此,被告人黄青否认参与共同走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黄青参与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堪明、周保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堪明、周保平多次参与走私(押车)的事实,邓、周二人曾多次供认,并明确供称,其于案发当晚在临高海滩从船上卸货装上卡车时,即已知道搬运的是香烟。其供述的作案过程完全一致,并与共他同案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因此,被告人邓堪明、周保平及其辩护人提出邓、周二人无走私的故意和行为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同样理由,被告人卓恩凛提出其没有走私之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邓堪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周保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卓恩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五、扣押的一百七十九箱香烟及作案工具日产三菱粤gn0805号大货车(发动机号:369101)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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