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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年5月7日 桂林资深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沪铁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军(冒名李际云)。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中午,不法分子趁被害人张祥云在铁路上海站北出口处用公用电话寻人之机,同时拨通该电话,假冒身份与被害人通话,将其骗至本市中兴路共和新路口。不久,被告人罗军赶到该地点搭识被害人,冒充自己就是受张的亲友委托来接张的,嗣后以手机没电为由,欺骗张将一部UNITONEUNC-G511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05元)交给其使用,又谎称自身钱款不够,骗得张人民币200元,然后以购物为名让被害人张祥云原地等待,自己则逃离现场,被追踪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机关根据从被告人处缴获的银行卡、储蓄卡等线索另查明:200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罗军采用上述方法冒充接人者,当被害人同刚被骗至本市汉中路某汽车站时,被告人谎称自己是受委托来接同刚的,嗣后以办事钱款不够为由,骗得同刚邮政储蓄卡等物,被告人借机逃逸后,从同的邮政储蓄卡内共支取使用人民币3,900余元;同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罗军用同样方法,还在本市西藏北路929路公交汽车站骗得被害人高贺艳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用该卡共支取使用人民币1,7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祥云、同刚、高贺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人员徐文澜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信用卡取现、消费的查询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等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军归案后经教育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卫东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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