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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婚能报警吗

发布时间:2015年7月27日 桂林资深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顺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


 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袁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8)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丽、刘建国以要求被告人李彦敏、杨超、王利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永,被告人刘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龙于2007年5月17日中午与王金栋、王聪、徐飞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伤害张美丽。同日14时许,刘宝龙驾车送王金栋等人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西侧停车场附近,并与王金栋准备砖头等工具。同日15时许,徐飞等人持镐把、砖头等工具在该停车场内对张美丽、刘建国进行殴打,致张美丽右尺骨鹰嘴骨折,刘建国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并将刘建国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GJD667)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780元)。后刘宝龙驾车送王聪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宝龙潜逃后于2008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刘宝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国要求被告人刘宝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 93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丽要求被告人刘宝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 968.23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宝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宝龙于2007年5月17日中午与王金栋、王聪、徐飞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伤害张美丽。同日14时许,刘宝龙驾车送王金栋等人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西侧停车场附近,并与王金栋准备砖头等工具。同日15时许,徐飞等人持镐把、砖头等工具在该停车场内对张美丽、刘建国进行殴打,致张美丽右尺骨鹰嘴骨折,刘建国右侧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左侧气胸,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并将刘建国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京GJD667)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780元)。后刘宝龙驾车送王聪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宝龙潜逃后于2008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宝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国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 528.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丽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 698.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伙王金栋、王聪、姜杰、郭鹏涛、徐飞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17日王金栋让刘宝龙、王聪、徐飞找人打张美丽,中午王金栋、王聪、徐飞、刘宝龙等人在饭店吃饭,后由刘宝龙、徐飞开车到顺义法院附近,王金栋和刘宝龙开车捡了砖头和木棍,王金栋指认张美丽后离开,郭鹏涛、李彦敏等人对张美丽、刘建国进行了殴打,并把他们的汽车玻璃砸坏;(2)被害人刘建国、张美丽的陈述均证实,2007年5月17日下午3点多,在顺义区法院西侧的停车场内,二人被多名男子用镐把、砖头打伤,并把其汽车玻璃砸坏;(3)证人李秀军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7日下午3点多,在顺义区法院西侧停车场里,刘建国、张美丽被几个男子持木棍、砖头打伤,刘建国的汽车前风挡玻璃被砸碎,其回到法院打“110”报警;(4)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美丽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刘建国头部、胸部及右膝部损伤属轻伤(偏重);(5)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京GJD667雪佛兰轿车,损坏部位为前风档玻璃1块,价格人民币780元;(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宝龙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证实了其实际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宝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宝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宝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国、张美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但其所提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宝龙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王金栋、王聪、郭鹏涛、徐飞、姜杰,(2008)顺刑初字第3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被告人李彦敏、杨超、王利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美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元五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国、张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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