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资深律师
法律热线:
律师文集

怎么进行合同主体的合法性审查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5日 桂林资深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伟国,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又名朱有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义辉,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伟国、朱伟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钟义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伟国、朱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3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钟伟国将其车号为赣B60858的小轿车停放在龙南县城红旗大道菲尔雪蛋糕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被害人邱锦雄骑摩托车经过时不小心碰到了该车的保险杠。钟伟国以碰坏保险杠为由,伙同被告人朱伟等人,由朱伟搭乘邱锦雄的摩托车随邱锦雄到其家中。钟伟国等人对邱锦雄及其家人进行威胁,要邱家买下该车或赔偿1万元,邱锦雄家人只好在次日下午给了钟伟国2千元。

二、2003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徐世辉驾驶其农用车经过龙南县城金水大道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钟伟国超车后将其拦下。钟伟国以徐世辉的车碰到其车号为赣B60858的小轿车的左保险杠为由要求徐世辉赔偿,徐世辉提出由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受理后认为该事故无现场,故无法勘查,但应由徐世辉负全责,并让双方自行调解。钟伟国就向徐世辉提出要其赔1万元或买下该车,否则见一次打一次。徐世辉没办法,给了钟伟国6千元。

三、2003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钟伟国的车号为赣B60858的小轿车停放在龙南县程龙电站旁边,与正在附近搞切割铁块的被害人廖彩勤相距3米远。廖彩勤在切割铁块时,电石筒发生爆炸,产生的电石灰溅到钟伟国的车上(左边挡风玻璃引擎盖上及其它两处被刮了一点漆)。钟伟国以此为由,要廖彩勤买下该车或赔3万元用于给车子喷漆,并威胁廖彩勤不给钱就打,跑了就抄家之类的话,朱伟还打了廖彩勤两巴掌。廖彩勤只好在次日拿了3千元由廖来明转交给钟伟国,才了结此事。

四、2004年7月30日,被告人钟伟国的小轿车被谢景洲的女儿谢小婷划伤。钟伟国发现后,找到谢景洲要求赔偿。双方经过协商,谢景洲自愿赔偿钟伟国1.518万元。

五、2002年3月,被告人钟伟国从龙南县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承建了龙南县水东综合市场工程。工程结束后,钟伟国接到龙南县地税局要求其交纳承建水东市场的个人所得税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钟伟国以该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华庄公司为其交纳为由,在2003年10月15日伙同他人找到华庄公司法人代表张继禄,从其吃饭处跟到其办公室,要其为钟伟国交纳个人所得税,声称如果不代其交了个人所得税就不让张离开办公室,张走到哪就跟到哪,不让张离开龙南。张只好在次日让公司为钟伟国交纳了个人所得税10.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被害人邱锦雄、徐世辉、廖彩群、谢景洲、张继禄的陈述;

2、证人邱茂风、邱章权、李井勤、张文全、吴小清、刘国胜、刘国后、周运信、赖庆成、廖金旺、赖允琳、凌建鸿、赖晓华、赖国华、廖来明、曾文来、刘友、廖龙富、刘国梁等人的证言;

3、书证: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现场处理记录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简易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龙南县地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地税担保书、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华庄公司代钟伟国交个人所得税的凭证、龙南县水东综合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被告人钟伟国、朱伟的供述。

六、2005年7月,被害人廖群锦向被告人钟伟国借了2万元,后二人因还钱之事产生矛盾。2006年元月底的一天,廖群锦带人在路上拦下钟伟国的车,想打钟伟国,但钟伟国开车离开了。被告人钟义辉得知此事后,于2006年2月2日下午,和赖文明、廖永忠到廖群锦工作的县城马牯塘工业园嘉怡兴手袋厂找到廖群锦,钟义辉拿水果刀想打廖群锦,因廖群锦躲进厂里而未得逞。后钟义辉邀约被告人朱伟、赖文明等人携带刀、铁棍到该厂找廖群锦,钟伟国得知后,便邀约黄良朋、蔡东浩携带砍刀、铁棍等工具也来到廖群锦厂里,当时廖群锦也叫了王智、蔡云等人到场。廖群锦先用铁叉叉了一下钟义辉的腹部,双方打了起来。钟伟国、朱伟、黄良朋三人持凶具追打廖群锦,将廖群锦打伤,王智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廖群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王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2006年2月4日,钟义辉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伟国在检察机关侦查贪污贿赂案件中提供重要线索,使案件得以突破。经查证属实。

被害人廖群锦与被告人钟义辉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害人廖群锦、王智的陈述,证人赖文明、蔡东浩、刘甫梅、钟家尧、蔡斌、钟峰松、程胜林、钟向阳、凌群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被告人钟伟国、朱伟、钟义辉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在前述第四起作案中,被害人谢景洲自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在与被告人钟伟国商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自愿赔偿行为,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确认。被告人钟伟国、朱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钟伟国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起,索取人民币11.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伟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索取人民币5千元,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中,被告人虽然采取了相应的威胁手段,但并不恶劣,被害人均主观上存在迫于被告人的名声而不敢抗拒的因素,且被害人除经济上所受损失外,人格、人身等方面没有造成损害,该情节在量刑中予以酌情从轻。

被告人钟伟国、钟义辉、朱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钟义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伟国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钟伟国、朱伟均有数罪并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伟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朱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钟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钟伟国上诉提出,他在汽车被撞后正当索赔过程中的言行不是敲诈勒索,要华庄公司代交个人所得税有合法依据,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钟伟国犯敲诈勒索罪依据不充分,钟伟国因自己的汽车被损坏进行索赔是正当行为。另外,关于本案个人所得税的承担问题,钟伟国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该工程应缴工商税务——由甲方承担”条款认为已包括了个人所得税,且法律上也无相关条款禁止他人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审认为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是定罪的关键于法无据。

朱伟上诉提出,他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目的,他与钟伟国不存在敲诈勒索的共谋,客观上他未占有敲诈勒索的钱财,他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他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致人伤残的结果,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经原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伟国、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朱伟虽然在敲诈勒索之前没有与钟伟国共谋,但其参与了与钟伟国的敲诈勒索犯罪,属共同犯罪。钟伟国、朱伟、钟义辉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钟伟国要龙南县华庄公司法人代表张继禄代其交纳个人所得税10.5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钟伟国没有合法的依据要求张继禄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在要求张继禄为其代交个人所得税时,只是跟随、纠缠张继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钟伟国采用威胁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财物,钟伟国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该起事实涉及的数额应从钟伟国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即钟伟国参与敲诈勒索3起,敲诈勒索数额1.1万元,属于敲诈勒索数额较大。

综上所述,钟伟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朱伟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以及对被告人钟伟国犯故意伤害罪的处刑、对被告人朱伟、钟义辉的处刑;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钟伟国犯敲诈勒索罪的处刑;

三、上诉人钟伟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黄晓萍

审 判 员 林豪煜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恒芬
===================================================
声明:本案例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桂林资深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87835262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