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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8日 桂林资深律师  
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律师。

辩护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中技文化。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诉[2010]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徐某,辩护人赵林元、唐伯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星网吧游戏房内,因琐事与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纠集人员意图打架。当被告人金某某纠集人员未果并见丁铁龙等人守候在该游戏机房门口时,即手持事先携带的匕首伙同被告人徐某共同殴打丁某某、何某。经鉴定,丁某某、何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金某某、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补偿了丁某某、何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丁某某、何某、黄某、胡某某、滕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金某某、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补偿丁某某、何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缪 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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