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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继续履行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6日 桂林资深律师  
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强制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请求作出判决,强迫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继续履行就其性质而言,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式,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原义务,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由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由非违约方决定是否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如果他认为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没有非违约方的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如果请求继续履行,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违约方提出,超出合理的期限,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即为消灭。(2)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强制履行。一般来说,在债务人违约后,如果债务履行仍有可能,债权人可以不解除合同,而向法院请求强制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债务已陷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则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
  (3)继续履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根据《合同法》第110条,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债务的标的不适合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则不能采取继续履行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须采用;继续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并用。
  (2)有些情形下不适用继续履行。见后文“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责任”
  (3)虽然在《合同法》第107条把继续履行摆在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前面,但这并不表明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要优先适用。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也可以请求以其他责任形式替代继续履行。法院只能基于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继续履行,而且,只要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法院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在不适用继续履行责任时,必须给予受害人足够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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